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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024号

廖群花、潘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群花,潘秀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群花,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雪花,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廖群花的妹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群,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廖群花因与被上诉人潘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7时左右,廖群花驾驶轻便电动自行车在英德市利民路从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旧法院路段时,与潘秀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潘秀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群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秀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潘秀群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2椎爆裂性骨折并压迫脊髓;2、脊髓损伤?3、双肺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水电解质紊乱;6、腰4/5椎间盘膨出。潘秀群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建议全休叁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共18天。潘秀群支付医疗费合计9081.2元。潘秀群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日到英德市爱康医院购买中草药232.0元。受害人潘秀群是英德市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潘秀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功拖及儿子李文君轮流陪护,其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群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秀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秀群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虽然廖群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法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廖群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的材料予以证明,认定廖群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群花称自己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英城中队所做的第一手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内容并不是自己所讲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廖群花辩称自己只是好心去扶潘秀群,并不是自己撞到的潘秀群,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于廖群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廖群花无证据推翻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对于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法院依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因涉案肇事车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对潘秀群的损失,廖群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潘秀群诉请廖群花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秀群请求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的赔偿问题。潘秀群提供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受害人潘秀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确定。潘秀群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日到英德市爱康医院购买中草药232.0元,因无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购买中草药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秀群请求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潘秀群提供的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共18天,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潘秀群称陪护人员为丈夫李功拖及儿子李文君轮流陪护,其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潘秀群请求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潘秀群请求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潘秀群住院的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秀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潘秀群要求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法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赔。关于潘秀群请求的误工费赔偿问题,潘秀群没有工作收入,其生活主要靠子女和配偶扶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潘秀群的误工收入,其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潘秀群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潘秀群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9081.2元(8471.9元+525.6元+83.7元);2、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上述1-3项合计11961.2元。鉴于廖群花肇事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群花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廖群花对潘秀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廖群花应赔偿原告11961.2元×70%=837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廖群花赔偿潘秀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372.8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秀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7元,由潘秀群负担50.85元,廖群花负担53.42元。

上诉人廖群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法定的期限,且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依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作出,依据不足。交警档案中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上诉人当时的陈述不一致,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骑电动车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秀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记录,并且有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廖群花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群花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廖群花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职能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档案资料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廖群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轻便电动车与潘秀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上诉人廖群花上诉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潘秀群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判确定廖群花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群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群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