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职工。被告黄清云,男,生于1967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发英,女,生于1968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发蓉,女,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发斌,男,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支行)诉被告黄清云、文发英、文发蓉、文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云、文发英、文发蓉、文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南部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清云、文发蓉、文发斌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黄清云需资金周转,向我行借款200000元,被告文发蓉、文发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于同日向被告黄清云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黄清云借款后自2016年1月27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54961.69元、利息2394.45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清云、文发英偿还借款本金54961.6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催收借款的经济损失5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文发蓉、文发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清云、文发英、文发蓉、文发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清云、文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黄清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部支行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清云、文发蓉、文发斌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清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黄清云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文发蓉、文发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文发英以被告黄清云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清云、文发英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人工)借据》后,原告向被告黄清云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并对20期还本及24期付息金额进行了确定。被告黄清云借款后,自2016年1月27日起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黄清云欠付原告本金54961.69元,利息2394.4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损失500元、公告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黄清云、文发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人工)借据》,以及与被告黄清云、文发蓉、文发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清云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发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496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黄清云、文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文发英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人工)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一栏署名,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黄清云、文发英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清云、文发英共同偿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文发蓉、文发斌自愿对被告黄清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发蓉、文发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公告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清云、文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61.6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到期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到期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标准计算;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标准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文发蓉、文发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发蓉、文发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清云、文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黄清云、文发英、文发蓉、文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