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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131号

许业炎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红,许业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26603J。

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世红。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业炎。

上诉人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邵世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业炎原审诉称:2011年5月30日,金马公司参与土地竞拍需缴纳保证金,向许业炎借款526.3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金马公司以竞拍成功需继续用款为由多次变更还款时间,但始终未能兑现,经许业炎多次催要未果。邵世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金马公司,故请求判令金马公司与邵世红共同归还许业炎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26.3万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与邵世红共同承担。金马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许业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马公司借到许业炎借款,且公司账上也未反映出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许业炎对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邵世红原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邵世红因公司经营所需向许业炎借款500万元。后邵世红补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许业炎52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6月29日止,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息,分别按不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金马公司签章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2013年,许业炎前妻方琳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向邵世红调查时,邵世红承认其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系因许业炎向第三人借款给她,后其已偿还了该笔借款,金马公司账上能够反映出来;另外方琳在金马公司有500万元债权,月利率2%。2014年5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业炎、方琳对金马公司负责人邵世红享有债权500万元及利息归许业炎所有。庭审中,金马公司辩称许业炎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借条上载明借款526.3万元与许业炎当庭诉请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不符;法院的问话笔录不能证明金马公司与邵世红下欠许业炎、方琳借款;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与金马公司无关。许业炎则主张,金马公司竞拍土地时实际向其借款500万元,其通过朋友借款汇至邵世红指定的账户,经几次转账至金马公司账户,后邵世红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包括了500万元及预扣的借款利息,该原始借条后来被其前妻方琳拿到金马公司进行了换据,在离婚诉讼时亦未向其交付此条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业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审法院对邵世红的问话笔录能够印证邵世红确曾向许业炎借款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的526.3万元借条的事实,邵世红辩称此借款已归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邵世红承认许业炎前妻方琳对金马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月利率2%,而许业炎与方琳在离婚诉讼中一致认可对金马公司负责人邵世红仅享有债权500万元及利息,可以得出邵世红认可金马公司下欠方琳的500万元及利息与上述邵世红向许业炎的借款系同一笔债务;再者,许业炎主张其实际只借给邵世红500万元,借条中另外载明的26.3万元系预扣的借款利息并纳入本金计算,亦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许业炎诉请邵世红归还借款5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内容,金马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邵世红系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认可金马公司账上能够反映出上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务,结合许业炎的主张,可以认定邵世红向许业炎所借的500万元实际用于金马公司的经营,故许业炎诉请金马公司与邵世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此外,许业炎诉请金马公司与邵世红再行支付违约金26.3万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金马公司辩称该公司账上未能反映出上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公司会计账簿,应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世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许业炎借款5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许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世红共同负担。金马公司与邵世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与邵世红借款事实存在,系认定事实不清。许业炎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并非是原件。根据问话笔录可知,金马公司、邵世红与许业炎之间经济往来资金数额已超过500万元。许业炎与方琳之间离婚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不能用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据、收据、欠条应为原件,并非是复印件,且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同时,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业炎的原审诉讼请求。许业炎二审辩称:

一、许业炎是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有一家国家一级装修资质的安徽雅凝装饰公司,公司经营一直非常好,在业内也很有知名度。2011年初,邵世红在定远开发一处住宅小区因缺少施工管理方面的人员,在朋友的举荐下许业炎与邵世红相识,并为她在施工管理和监督方面提供了许多帮助。后来邵世红也多次向许业炎表示感谢,并在朋友面前对许业炎的管理思想和能力大加赞赏,以后多次邀请许业炎参与房地产开发。5月份的时候,邵世红看中了肥东FD155地块(现世宏城市广场位置),力邀许业炎一起运作该项目,当时整个房地产市场极其火爆,许业炎也有些心动但并未马上答应。当时该地块的竞拍保证金是8000万元,邵世红说自己筹借了7000万元,还差1000万元,让许业炎和朋友帮忙外出借款,并承诺成功后给予股权回报。于是许业炎和朋友一起去借款凑此保证金。款借到后按邵世红要求汇入赵明的中信银行卡里,再由赵明统一转到金马公司名下。后由邵世红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金马公司作为担保人,此举是为了掩盖金马公司筹借高利贷来缴纳竞买保证金的真相,也给外界以其公司很有实力的印象。因该借款是许业炎向几个熟人借了给她用的,月利息5分,按月结息,放款前提前扣除当月利息,许业炎实际给邵世红借了500万元整,但利息邵世红没钱支付,所以邵世红在打给许业炎的借条标明526.3万元,其中26.3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即526.3万元×(1-5%)=500万元,这与邵世红所称公司借了方琳5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相印证。

二、许业炎提供的借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在许业炎所提交的问话笔录中邵世红对该笔借款并没有否认,只是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且公司账上有记录。但金马公司和邵世红至今也没有提供所谓的还款证据,且邵世红在笔录中也承认方琳有500万元在公司,看上去她是撇清了跟许业炎的借贷关系,但是方琳和许业炎是夫妻,在金马公司的债权没有改变。2014年许业炎与前妻方琳离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将该笔债权确认归许业炎所有,调解书已经生效,许业炎据此向金马公司与邵世红主张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邵世红在问话笔录中承认的欠方琳500万,与许业炎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是同一借款。邵世红成功拍得肥东FD155地块(现世宏城市广场位置)后,成立了肥东公司,许业炎做了肥东公司总经理。许业炎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要求其按照承诺给许业炎股份,但其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许业炎与邵世红发生争执离开公司,由许业炎的前妻到公司工作,主要是为了索要借款。因当时借款已经快到两年,考虑到法律诉讼时效问题,许业炎和前妻就要求邵世红更换借条,又因当时许业炎和邵世红的关系比较紧张,前妻又在公司工作,就在换欠条时,将债权人换成前妻的名字,便于其在公司随时主张借款。后来许业炎的前妻起诉离婚,向法院隐瞒了这笔债权,隐藏了换名后的借条,不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得已许业炎只有拿借条的复印件申请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审法院调查后形成了问话笔录,邵世红作为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承认方琳有500万元在金马公司。如按邵世红的说法,金马公司是欠我们夫妻各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共计1000万元(其虽说欠许业炎的己还,但没有还款证据),许业炎夫妻也不会放弃一笔500万元巨款不要。同时,方琳作为家庭主妇,不可能有500万元借给金马公司,这些只能进一步说明欠方琳的500万元就是许业炎所借给金马公司和邵世红的500万。

四、金马公司与邵世红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许业炎的债务。借条虽标注邵世红是借款人,金马公司是担保人,但实际使用人是金马公司,邵世红作为金马公司法人代表在接受法官问话时也承认借款是公司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马公司与邵世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许业炎与方琳离婚诉讼过程中,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借款向金马公司进行了询问,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世红明确其于2011年5月30向许业炎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是许业炎借给她的,后其将该笔借款偿还,同时金马公司尚欠方琳500万元。邵世红虽称其已将许业炎的借款清偿,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也认可金马公司尚欠方琳500万元,许业炎主张2011年5月30日借条在换条子时将出借人换成了方琳,因许业炎与方琳系夫妻,将借款的出借人由夫妻一方换成另一方也是合理的,加之许业炎对于526.3万元如何由500万元加计利息后计算得来也列出了合理的计算公式,即500万元÷(1-5%)=526.3万元,所以可以认定金马公司所欠方琳的500万元,即为邵世红借许业炎的500万元。鉴于在许业炎与方琳离婚时双方已同意该笔借款由许业炎享有,现许业炎作为债权人要求金马公司与邵世红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金马公司与邵世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世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代理

审判员  俞 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