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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993号

曾牧岳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牧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993号原告曾牧岳,男,1963年11月15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黎俊宏,宜州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被告蔡立宗,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男,1975年1月22日生,满族,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宜州市。

原告曾牧岳诉被告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牧岳的委托代理人黎俊宏,被告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牧岳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蔡立宗称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用公司及其个人开发的商品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需要借款的,可以继续支付利息续延借款,此后,被告均能依约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后就停止支付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蔡立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已还清了全部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立宗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8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曾牧岳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作城南立华家苑小区开发流动资金,投资期陆个月,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归还,用本开发项目三套壹佰平方以上商品房作担保,逾期未还可按8折卖收回此款”,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既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有蔡立宗个人的签名,借条背面记载有2011年7月18日付息至2012年7月18日。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由原告委托其胞兄曾令岳代为实施,同时被告也向曾令岳借款475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时连同原告的部分均支付给曾令岳,之后,由原告与其胞兄曾令岳按借款比例分配。原告自认截止2012年7月18日前被告偿还了62000元,按借款比例分配,原告应得还款24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用款申请书:“(37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计息到2012年7月18日,8月10日支付陆万贰仟元整蔡理武支付,下礼拜支付余款”;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8月5日前被告偿还了200000元,还有100000元记载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给曾令岳200000元的欠条,共计偿还300000元,按借款比例分配,原告应得还款116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用款申请书:“77.5万×4.5×12月=418500元-2013年8月5日止共20万等于218500元-2013年9月3日转入欠条10万元应付118500元,蔡立宗”,申请书上记载的2013年9月3日欠条,双方认可实际上是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给曾令岳200000元的欠条;2014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70000元,按借款比例分配,原告应得还款1045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5000元,按借款比例分配,原告应得还款40600元。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用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对借款数额3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问题,本案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虽然借条记载有从何时起付息至何时止,但没有记载有付息的数额以及利率,故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年利率6%计付,所以原告的请求利息应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问题,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前偿还了240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2012年7月1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止尚欠利息3000元,本金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前偿还原告11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起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9250元,根据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2002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原告104500元,以本金200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2683元,根据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108433元;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40600元,以本金108433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068元,根据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71901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借款人一栏虽然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有蔡立宗个人的签名,但借款合同的内容记载是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借的款,被告蔡立宗在借条上签名,并没有注明是以个人名义签名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除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外,一般应认定为企业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蔡立宗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曾牧岳借款本金719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牧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曾牧岳负担2200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仅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温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