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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4号

郭庆与艾青青,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庆,艾青青,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4号原告郭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青青,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郑阳,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郭庆与被告艾青青、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庆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艾青青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湖云街6号17幢25号房屋及渝BJY9**号轿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6月2日,由

审判员黄青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聂先亮、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艾青青、郑阳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郭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艾青青汇款6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艾青青汇款19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被告艾青青汇款190000元(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艾青青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郭庆人民币45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银行打款以及被告艾青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即为借条中明确4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为还款到期之日,因此被告艾青青应从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艾青青与被告郑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青青、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庆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艾青青、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庆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艾青青、郑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艾青青、郑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青松

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