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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501号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徐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徐小雪,谭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501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8459488H,住所地鹰潭市胜利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培涛、陈晓龙,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78249-5,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徐小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小雪,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谭金娥,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鹰潭分行)诉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徐小雪、谭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田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鹰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培涛、陈晓龙,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雪、被告徐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银行鹰潭分行诉称,被告徐小雪、谭金娥系夫妻。2014年2月7日,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分别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该协议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及担保物都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2月8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214105501),该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月利率、付息日、罚息、、还款方式及担保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214105501),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富农公司在8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被告富农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富农公司提供资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高新区字第500002**、50000230、50000231号)。2014年2月8日,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700万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8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上银鹰分综字第0837020701号),该合同对总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小雪出具《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之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800万元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谭金娥作为徐小雪的妻子在配偶名栏后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2月8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37020701),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富农公司在8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综合授信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被告富农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富农公司提供资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展期,并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其中约定:1、展期一年,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2、贷款展期后的贷款月利率为7.98‰,按月结息;3、被告富农公司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追加被告富农公司名下25件冷冻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原料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富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678211.51元);2、判令被告徐小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110448.66元);3、判令被告谭金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110448.71元);4、判令被告富农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富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判令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对上述三项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佣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用等);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2014年2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小雪、谭金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2、判令依法解除2015年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3、判令被告富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840357.98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实际利息应按照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以上合计7840357.98元;4、判令被告徐小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511.24元以及利息124130.38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实际利息应按照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以上合计621641.62元;5、判令被告谭金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511.19元以及利息124130.4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实际利息应按照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以上合计621641.61元;6、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20000元、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7、判令被告富农公司对上述第3、4、5、6项债务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富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判令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对上述三项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徐小雪、谭金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徐小雪、谭金娥系夫妻关系;3、《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分别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履行了放款700万元的义务;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21405501号)、房权证三份、土地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富农公司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除800万元借款,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且被告富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6、《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徐小雪、谭金娥自愿为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700万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以及担保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8、《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徐小雪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之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800万元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谭金娥作为徐小雪的配偶,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37020701号),证明为确保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富农公司在8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综合授信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被告富农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富农公司提供资产作抵押担保;10、《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展期,并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7.98‰,按月结息;被告富农公司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追加被告富农公司名下25件冷冻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原料提供动产抵押担保;11、《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富农公司用名下共25件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原料为各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作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12、金易达交易明细查询、明细报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履行了50万元放款义务,被告徐小雪未还借款本金为497511.24元,被告谭金娥未还借款本金为497511.19元;13、利息计算表3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富农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40357.98元,被告徐小雪尚欠原告利息124130.38元,被告谭金娥尚欠原告利息124130.42元;1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22万元。被告徐小雪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请没有任何异议,借款是事实,但他觉得贷款总额800万元中有100万元不合理,那就是金易达的授信卡,贷款利息为1.5分,三个月付一次。目前他的富农公司被要求整改,所以希望暂缓还款日期。

被告谭金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被告徐小雪对原告提供的全部没有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分别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的有限期间内分别向二被告提供50万元的总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以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名下位于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号路西侧土地(鹰国用2007第1368号)、7号路西侧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7号路北侧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和谐路3号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做抵押担保。2014年2月17日分别发放了50万元贷款给被告徐小雪、谭金娥,二被告后来分别归还了50万元,然后又分别将50万元取出来。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分别归还了50余万元后,同日又分别将50万元取出,之后本息均未归还。2014年2月8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214105501),其中约定:1、被告富农公司贷款金额700万元;2、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4、贷款月利率为7‰,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还款计划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7、借款人即被告富农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财产保全、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的费用;8、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214105501),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富农公司在8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被告富农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富农公司提供资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鹰房他证高新区字第500002**、50000230、5000023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2月8日,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700万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2日,原告发放了700万元贷款至被告富农公司的账户内。2015年2月8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上银鹰分综字第0837020701号),合同约定:1、原告在授信的有限期间内向被告提供800万元的总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2、授信额度暂定为贷款700万元及其他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37020701)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徐小雪出具《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之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借款金额不超过800万元以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谭金娥作为徐小雪的妻子在配偶名栏后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2月8日,被告富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37020701),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富农公司在8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综合授信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被告富农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富农公司提供资产作抵押担保。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展期,并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其中约定:1、展期一年,即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2、贷款展期后的贷款月利率为7.98‰,按月结息;3、被告富农公司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追加被告富农公司名下25件冷冻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原料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告富农公司、谭小雪、谭金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及《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徐小雪偿还借款本金497511.24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谭金娥偿还借款本金497511.19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徐小雪、谭金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徐小雪、谭金娥亦同意解除《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20000元、诉讼费等)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数额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并已提交缴纳该款项的正式发票,被告徐小雪亦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富农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保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800万元债权的实现,被告富农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号路西侧土地(鹰国用2007第1368号)、7号路西侧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7号路北侧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和谐路3号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做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富农公司签订的《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中,又追加了被告富农公司名下的25件冷冻及其设备及其它生产原料作为实现800万元债权的动产抵押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农公司对未偿还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对富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所贷的700万元款项及该款项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徐小雪、谭金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富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徐小雪、谭金娥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告徐小雪、谭金娥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

二、解除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徐小雪、谭金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三、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840357.98元(该利息为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7840357.9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徐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497511.24元及利息124130.38元(该利息为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621641.6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五、被告谭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借款本金497511.19元及利息124130.42元(该利息为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人民币621641.6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六、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律师代理费22万元,被告徐小雪、谭金娥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对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徐小雪、谭金娥的上述借款本息,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有权从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号路西侧土地(鹰国用2007第1368号)、7号路西侧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7号路北侧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和谐路3号房产(鹰房权证月湖字第××号)、25件冷冻及其设备及其它生产原料】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1925元,由被告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徐小雪、谭金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田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