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555号原告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苦竹塘六组,住所地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苦竹塘。负责人李久德,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姚厚宇,女,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林,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
原告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苦竹塘六组(以下简称苦竹塘六组)诉被告李庆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顺红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苦竹塘六组的负责人李久德、委托代理人姚厚宇、刘波,被告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麦子背后(小地名)开荒,种下40多亩樱桃苗。2015年3月被告又在该地烧毁60多亩山林后种植樱桃苗。被告两次侵占集体山林的行为侵犯了其他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到龙里县林业局、醒狮政府反映该情况,均未能得到解决。2016年2月,被告再次在集体山林周边放火欲扩大侵占山林的面积,村支书李建文赶到现场后,组织村民灭火并阻止了被告的侵占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集体山林;2、判令被告恢复被侵占山林的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麦子背后没有承包山林和土地。自1997年起,被告就在该地开荒,现开荒面积约有30亩,种植了樱桃树。被告还在开荒上修建了围墙。现被告已实际在该地开荒种植10余年,依据当时的政策被告已实际管理该地,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组集体对当时村民开荒种地并未制止,现亦有其他村民实施开荒行为,若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也违背国家相关政策,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且原告诉称被告放火烧山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麦子背后开荒,侵害了集体的利益。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林权证》的情况,被告是在1997年开荒的。2、关于谷新村苦竹塘六组群众同李庆林等山林纠纷的协调情况、醒狮镇谷新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经调解未果。被告质证表示双方发生纠纷确经政府调解。3、照片六张,证明麦子背后原来种植的是红棘果,被告侵权种植了樱桃树,改变麦子背后的种植性质。被告质证表示认可。4、证人陈仕英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四、五年前,李庆林曾发包给宋庆碧在大山上(小地名)砍树,宋庆碧聘请证人去砍树并种植核桃苗、后改种樱桃苗。)被告质证表示认可。5、证人腾久芝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四、五年前,李庆林曾让证人去大山上栽种核桃树苗。)被告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与被告没有关联。6、证人周德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18日,龙里县林业局来苦竹塘六组处理该组与李庆林、李庆林发生的纠纷。被告用挖掘机在麦子背后挖掘,栽种樱桃树苗。)被告质证表示因核桃苗长势不好,就用挖掘机来挖掘,改种樱桃树苗,但被告并没有放火烧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胡芝荣的证言(主要内容:吴龙友曾在证人家中说过,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栽种樱桃树的地方放火烧山。)原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2、证人张家俊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证人正在做农活,看到接近南明河的癞子坡(小地名)在冒烟,被告李庆林、李庆林就叫人来灭火。)原告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人李久富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李庆林与证人面对面做农活,双方相隔一百米左右,与起火地点相隔三百米左右,李庆林告诉证人山林失火了,证人就打电话给村委。被烧的地方是苦竹塘六组麦子背后癞子坡,被告在麦子背后种植有樱桃树。)原告质证表示证人只是证明山林失火,并不能证明不是被告放的火。4、证人胡顺珍的证言(主要内容:当天证人在做农活,听见李庆林喊山林失火,起火地点与被告麦子背后栽种樱桃树的地方很远。)原告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陈仕英、腾久芝的证言内容表述的地名均为大山上,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证人周德富证言中被告在麦子背后栽种树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胡芝荣、张家俊、李久富、胡顺珍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均为山林失火的情况,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龙府林证字(2009)第03020001100016000760007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将坐落于龙里县谷龙乡(现醒狮镇)谷新村苦竹塘六组小地名为麦子背后(四至为:东至苦竹塘一组熊大明责任田、南至苦竹塘到大渡口小路、西至南明河、北至南明河)的林地、林木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现被告在该山林四至范围内开荒并种植了大量樱桃树并修砌围墙。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之规定,被告在麦子背后开荒、种植树苗的行为妨害了原告享有的林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山林以及恢复被侵占山林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的已实际取得该地承包权以及其他村民亦有开荒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移栽种植于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苦竹塘六组麦子背后(四至为:东至苦竹塘一组熊大明责任田、南至苦竹塘到大渡口小路、西至南明河、北至南明河)的樱桃树,并将拆除修建于该范围内的围墙,停止侵占原告龙里县醒狮镇谷新村苦竹塘六组麦子背后的林地。本案诉讼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庆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顺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