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芝,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英,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九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代表人:张庆生,该社社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庆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增发,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九社、张庆生、张增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在二审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计算),以上合计730元,由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如(此件共2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