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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484号

李成芝、肖淑英与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九社、张庆生、张增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成芝,肖淑英,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九社,张庆生,张增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芝,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英,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九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代表人:张庆生,该社社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庆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增发,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九社、张庆生、张增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在二审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计算),以上合计730元,由上诉人李成芝、肖淑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如(此件共2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