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3353号申请执行人龙件生,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执行人肖金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执行人胡细毛,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奉新县,原告龙件生诉被告肖金兰、胡细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裁决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肖金兰、胡细毛赔偿龙件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合计259985.25元。因被执行人肖金兰、胡细毛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龙件生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金兰、胡细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肖金兰、胡细毛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肖金兰、胡细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33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桂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