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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1251号

袁志辉与胡石文、刘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志辉,胡石文,刘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251号原告袁志辉,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游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石文,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刘运良,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袁志辉诉被告胡石文、刘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游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石文、刘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辉诉称:被告胡石文、刘运良系夫妻关系,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年内分两次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胡石文、刘运良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志辉与被告被告胡石文系亲戚关系,被告胡石文、刘运良系夫妻关系。2000年两被告因家庭购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是亲戚关系,当时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年两被告偿还了5万元。就余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但于2014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分两次在一年内还清。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款,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两被告偿还5万元后就余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二)原告主张两被告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即2015年2月27日前),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石文、刘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志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其自2015年2月27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胡石文、刘运良共同承担,限被告胡石文、刘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桂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曼附相关法律规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