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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84号

李洋、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洋,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84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王明忠,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袁田村细王文二湾一组35号,身份证号:420124196211253174。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洋,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未到庭)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宁安路8号。

负责人:徐国珍。

委托代理人:徐诗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杨建林。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计人民币187461.14元;2、判令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40分许,李洋驾驶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欢乐高架桥白马馨居沿欢乐高架直行时,原告王明忠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同向同车道的后方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王明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明忠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34107.8元。2014年9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0日经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作出鉴定评估,认定其换件财产价格金额112554元,修复工时金额8900元,鉴定评估价格共计121454元。2015年5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明忠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0.22,建议后续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另,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34107.8凭医疗费发票后期医疗费4000凭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46515元×31天酌定营养费46515元×120天凭鉴定意见书护理费944528729元/年÷365天×120天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109348.824852元/年×20年×0.2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6848681元/年×7年×0.22÷2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3837849674元/年÷365天×282天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31010元×31天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酌定车辆损失121454凭评估结论书评估费5000凭鉴定费发票鉴定费2000凭鉴定费发票合计333857.6保险赔偿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62931.5元[(333857.6元-12200元-5000元-2000元)×20%]责任承担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王明忠承担主要责任,李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系追尾,故王明忠承担80%的责任,李洋承担20%的责任。2、原告王明忠在庭审过程中因认为被告李洋系职务行为,故撤销了对被告李洋的起诉。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由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00元[(5000元+2000元)×20%]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忠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忠62931.5元;

三、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忠1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9元,由被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104元,原告王明忠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