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34号原告成国庆。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海潮东路北侧、珠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如松,任职不详。
原告成国庆与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材料,2015年6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水电材料款9590元,由于被告一时难以还款,遂于当日立欠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9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水暖、电器材料,具体的付款方式为发下一批货时付上一批货物的款。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均按约交货、付款,但后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959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材料发货单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959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国庆货款959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高邮市美亚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