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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141号

王峰与宋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峰,宋东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141号原告王峰,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宋东旭,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沟北镇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姜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王峰与被告宋东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宋东旭、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被告宋东旭驾驶辽MY63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沟帮子镇曙光医院门前处转弯时行驶道路左侧,将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东旭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东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Y630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37元、护理费27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车辆损失79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5元,共计18081.46元。

被告宋东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数额过高。辽MY630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因被告宋东旭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意在交强险社会求助基金内垫付,但保留向被告宋东旭追偿的权利。其余损失不在交强险社会求助基金垫付范围内,不同意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被告宋东旭驾驶辽MY63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沟帮子镇曙光医院门前处转弯时行驶道路左侧,撞到由北向南原告王峰驾驶的自行车前轮上,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东旭驾驶逃逸。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东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膝擦皮伤、双下肢捻挫伤,住院29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53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天离院。另查明,被告宋东旭驾驶的辽MY6305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抗辩被告宋东旭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社会求助基金垫付并保留向被告宋东旭追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MY6305号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东旭予以赔偿。原告承认住院期间有两天离院,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挂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计算2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96.24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复印费均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98.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8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峰经济损失12798.4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宋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峰经济损失388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王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2,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宋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冰原告王峰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2537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27天 1350 3 护理费 96.24元/天×27天 2598.48 4 交通费 200 5 合计 16685.48 赔偿明细 交强险 名称 算法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0000 第1-2项,限额为1万元 死亡伤残 2798.48 第3-4项之和 合计 12798.48 宋东旭 16685.48-12798.48 3887 合计 16685.4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