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484号原告米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乔沟湾乡,农民。被告白某某(又名:白大),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组,农民。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吕成山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米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人吕成山借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人吕成山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米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延期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吕成山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米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米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据前所述,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人吕成山借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