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245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经审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了按月计息。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足一个月,按照给付方式及交易习惯,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福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