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88号。负责人郭洪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斌、郑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唐世平,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马弄东区。被告鲁小兵,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马弄东区。被告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号***室。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荣夫。被告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协兴村。法定代表人金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被告唐世平、鲁小兵、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唐世平、鲁小兵签订的编号为950920151000071212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唐世平、鲁小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13844.12元,支付利息18439.52元、罚息14189.71元,合计1046473.35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判令被告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世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世平、鲁小兵辩称:两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有48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和原告陈述一致,2015年10月15日后未偿还过款项。希望能就归还贷款的时间和原告协商。被告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唐世平、鲁小兵;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违约情形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还款情况:2015年10月15日前本息已付清;2015年11月15日支付款项人民币105.32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0.13元;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扣除案外人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人民币487725.84元,共计其中抵扣本金人民币486155.88元,折抵利息人民币1030.16元,折抵罚息人民币539.87元。担保情况: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还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给借款人,于2015年12月26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世平、鲁小兵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世平、鲁小兵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38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世平、鲁小兵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利息人民币18439.52元、罚息人民币14189.7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世平、鲁小兵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8元,由被告唐世平、鲁小兵、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世平、鲁小兵、淳安千岛湖锦元投资咨询合伙企业、绍兴县丰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