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74529-4。法定代表人赵新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振国、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西单元1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山。
原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国、马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欲将航空港区富士康(大寨)文化商业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无预付款,签订协议乙方提供给甲方壹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进场20日后退还。如果项目2015年3月底以前不能开工,甲方应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退还原告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开工,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015年2月15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河南省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承包方,被告河南省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为发包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为航空港富士康(大寨)文化商业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航空港区保税北路富士康K区大门正对面,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第七条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无预付款,签订协议乙方提供壹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进场20日后退还。如果项目2015年3月底以前不能开工,甲方应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山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履约保证金作出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省明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