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无业。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受同案犯张某丙(已判刑)指使,伙同他人将沈某从薛城区邹坞镇中陈郝羊汤馆带至甘霖矿北面张某丙办公室内,拘禁沈某1小时余。期间,被告人褚某等人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述、同案犯张某丙等人供述、证人张某甲、黄某、李某、魏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