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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497号

乔某与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乔某,蒋某甲,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497号申请执行人乔某。被执行人蒋某甲。被执行人蒋某乙,1967年4月。申请执行人乔某与被执行人蒋某甲、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蒋某甲、第三人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乔某返还人民币61600元。

二、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金至尊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896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7月2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及金手镯1只,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

二、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鉴于本案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