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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881号

王方才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方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881号罪犯王方才,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翠屏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方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30日、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一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方才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方才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9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方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方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夕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