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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773号

深圳市融易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融易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冯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773号 原告深圳市融易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豆新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星民,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品芬、

人民陪审员张小娜、吕珍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通过深圳市融易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投公司”)网上平台提供借款居间服务,于是原告、被告及融易投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融易投公司网上平台与注册会员号为林广(出借方)等6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方约定,6位出借人共向被告发放借款128400元,月利率为1.67%,期限为24个月,被告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775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0.05%支付罚息,并按月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同时被告与各方对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债务转让及风险准备金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借到借款后,仅支付了9个月本息。被告逾期后,全体出借人一致将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追索,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00元;3、被告支付利息28588.56元(以本金10920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后续利息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罚息9765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止,每天按0.05%计算,后续罚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32550元(后续每月违约金按欠款本金的5%计至实际给付之当月止);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6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且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被告及融易投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居间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居间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原告及融易投公司,上述费用共计8400元。另外,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339.75元,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被告正常还款下,每月应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当月应缴账户管理费。 另查,2013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融易投公司网上平台与注册会员号为jacklin、Jack_88、18607554568、hyacinthk、hambaba、cnfeng的出借方、原告及融易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A201311180001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方约定,出借人共向被告发放借款1284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7750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9日。逾期滞纳金按照剩余本金的0.5%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0.05%,每月单独计算,每月的未还本息总和为当期及以后各期的未还本息总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违约方为被告,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3年11月19日,融易投公司将借款120000元汇入约定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自借款之后仅偿还了前9期本息,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8月19日。 2014年9月23日,出借人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予原告。 2015年11月9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出借人、融易投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融易投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无需解除。原告受让了本案贷款债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前9期贷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本金余额为109200元,然该金额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9期贷款本金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违约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而《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融易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冯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融易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融易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若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