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5434号

钟炳炳与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炳炳,孙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434号

原告:钟炳炳。

被告:孙安。

原告钟炳炳与被告孙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炳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炳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故原告钟炳炳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炳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孙安未作答辩。原告钟炳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安向原告钟炳炳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钟炳炳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钟炳炳与被告孙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钟炳炳与被告孙安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钟炳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炳炳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