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611号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朱习成,系湖北浩颂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志红,系武汉同心景虹化纤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青华,自述无职业。
原告张虎诉被告唐志红、王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春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朱习成及被告唐志红、被告王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9月8日借款120万元,同月10日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8日借款30万元,总借款合计2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志红、王青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志红当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但目前唯一的房产是已经被查封的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188号1栋1单元602室,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青华当庭辩称,原告的叙述属实,但我与唐志红在签署借条后就离婚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日,唐志红先后收到案外人桂世喜和张锋的转账120万元、50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唐志红及王青华向原告张虎出具借条,称“本人因经营生产和家庭开支,借张虎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本人保证按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否则承担一切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张、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及二被��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志红、被告王青华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向原告张虎出具的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张虎借款项用于经营生产和家庭开支,原告张虎通过他人提供170万元借款后,又借给两被告现金30万元,前述借款均到期未还,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张虎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并未约定借���利息。因此,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此项利息计算不能超过年利率6%。综上,原告张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志红、被告王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唐志红、被告王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虎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唐志红、王青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志红、王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