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2755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霞,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徐祖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302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F1F2地块第x期工程供应钢材。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3日两次向被告申报钢材,被告均延期交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约7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暂计7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均盖章确认。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执行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应视为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由被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羽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