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6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写下贷款条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后被告清场了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后被告清偿了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实际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曹某某在借据中共同署名贷款人,二被告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淑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