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48号
原告:郭井伟,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1
被告:张维,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郭井伟诉被告张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张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井伟诉称:2015年农历5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制造神像一尊,约定2015年农历12月8日来请,建造费用2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元定金,剩余款项到被告请神像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请神像时没有完全支付建造费用,下欠9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维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制造佛像,制造的佛像完全不符合约定标准,也不符合我方提供给原告的图纸比例。同时,原告制造的佛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通知后也没有进行维修。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农历5月6日,被告张维为建造佛像找到原告郭井伟(小名郭长江),双方于当日签订《定佛像合同》,合同约定:定造地藏菩萨一尊总高2.6米、闵公道明高1.6米,全樟木,总价款20000元,预付1000元,2015年农历12月8日请。原告将上述佛像交付给被告时,被告下欠价款9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其拖欠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郭井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维欠原告郭井伟价款9000元。被告张维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造像样式复印件一份,证明实相与图纸不符;2、定佛像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先签订的雕刻佛像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张维与原告郭井伟签订的《定佛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郭井伟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佛像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张维,被告张维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总价款20000元,被告张维拖欠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郭井伟要求被告张维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维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图纸比例制造佛像,原告制造的佛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欠原告郭井伟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振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