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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行审229号

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杨黎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杨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21行审229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05787199。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黎明,男,38岁,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对被执行人王永奇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罚款5520元。”。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2016年7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323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导致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国银

审判员  汪新弘

审判员  王保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