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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520号

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赵锌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赵锌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520号

原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锌和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锌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锌和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传票。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李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锌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客房、西餐以及中秋礼盒消费,根据消费明细单显示,共计人民币43752.8元。原告对该项欠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酒店消费款共计437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锌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锌和在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采取挂名记账的方式进行消费,但未能及时结清欠款。2016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752.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酒店,7月30日离店,客房消费金额1569元,被告在该明细账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二、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入住登记表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入住酒店,8月1日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退房离店,客房消费金额1230元,被告在入住登记单中签字。证据三、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入住登记表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在入住单中签字,实际入住人为刘欣,期间消费金额4189元。证据四、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入住登记表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在入住单中签字,实际入住人为刘璐,期间消费金额1040元。证据五、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在入住单中签字,实际入住人汪强和刘德彬,期间消费金额2210元。证据六、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在入住单中签字,实际入住人赵法震,系被告赵锌和的朋友,期间消费金额881元。证据七、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入住登记表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入住单中签字,期间消费金额7538.5元。证据八、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在入住单签字,实际入住人为刘欣、丁勇,期间消费金额7180元。证据九、2015年8月15日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入住单上签字,实际入住人为吴文静,期间消费金额3832.3元。证据十、2014年10月8日的餐费消费单据,证明被告赵锌和在原告处就餐消费373元,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证据十一、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证明被告的朋友吴昌敏在入住单中签字,实际入住人系孙梦君,期间消费1157元。证据十二、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账单明细,证明虽然无被告的签字,但是该笔消费是记录在被告名下,被告消费金额983元。另,原告还提交2014年9月5日、9月6日的消费单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秋礼盒,共计价值8780元,但是该单据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入住消费1965元,但未提交证据。在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的入住登记表中,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无论是否有其他任何的付款指示,本人在此确认本人账单的一切账项由本人负责缴付”,原告签字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根据EMS运单查询信息显示,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收。被告于2016年7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5天的答辩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住登记表、账单明细等证据,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的运单查询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客房、餐饮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入住消费1965元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消费1157元,因入住登记表的签字非被告本人,实际的入住人也非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入住消费983元,该笔消费虽然挂账在被告名下,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入住登记单中或是结算明细账单中签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曾购买中秋礼盒消费8780元,未有被告签字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入住登记表和账单明细,在入住时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无论是否有其他任何的付款指示,本人在此确认本人账单的一切账项由本人负责缴付”,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入住原告酒店消费30042.8元,由于被告已在在入住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锌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42.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300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赵锌和负担307元,原告负担1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