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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初73号

赵霞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92行初73号原告赵霞,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黄建禄,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小实,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薛庆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波,系该局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霞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行政命令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霞诉称,1、“金碧印刷有限公司”是原告成立的,原告是沈阳市金碧印刷厂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不是实际项目建设施工者,有合同证明,原告与承包方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沈阳市卓越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内容及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另外,原告给付承包方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的工程款更远远超出工人的劳动报酬。2、原告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与劳动者无任何劳动关系,而是承包方及挂靠承包方的实际雇佣者与劳动者有雇佣关系,客观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不作为行为是承包方及挂靠承包方的实际雇佣者,所以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欠劳动报酬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客观调查了解事实真相,作出了沈开劳监(2016)第26号责令书属于任意解释,也是违法行为。3、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承包方及实际雇佣者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施工量。被告作出的沈开劳监(2016)第26号责令书程序违法,被告对客观事实没有调查、了解,没有向原告合法告知及送达,没有对农民工身份核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开劳监(2016)第26号责令书。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沈开劳监(2016)第26号责令书是针对沈阳市金碧印刷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金碧印刷厂,而作为金碧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向金碧印刷厂发出责令其限期、足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于法有据。3、金碧印刷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被告制作、发出责令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被告依法行政,行政行为的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霞系沈阳市金碧印刷厂(以下简称金碧印刷厂)投资人,金碧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28日,金碧印刷厂与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碧印刷厂将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的办公楼一号、二号厂房发包给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6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6,800,000元,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沈阳市金碧印刷厂的印章及赵霞的法人章。2015年5月8日,金碧印刷厂与沈阳卓越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金碧印刷厂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金碧印刷厂将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20街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沈阳卓越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维护、门窗制作安装,工期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共6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1,950,000元,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沈阳市金碧印刷厂的印章、代表处由曹建峰签名。2015年3月10日,金碧公司作为甲方与曹建峰签订了《水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委托曹建峰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165号金碧单位工程的地热工程施工,在该份合同甲方处打印“金碧公司”字样。2015年6月23日,曹建峰以金碧印刷厂的名义将上述地热工程转包给刘桂国施工,双方签订《水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由曹建峰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上述三个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均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致使农民工到被告处投诉,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沈开劳监(2016)第26号责令书,认定金碧印刷公司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445,000元,涉及农民工63人,并责令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沈开劳监(2016)第26号责令书中行政相对人处为空白,本案召开审前会议时对此问题询问被告,被告称该责令书下达的行政相对人为沈阳市金碧印刷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金碧印刷公司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及发包方为沈阳市金碧印刷厂,且被告也认可是向金碧印刷厂下达的责令书,并非是针对原告赵霞本人,沈阳市金碧印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现仍开业存续,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金碧印刷厂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赵霞虽然作为金碧印刷厂的投资人,但其与金碧印刷厂属于具有不同法律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关于原告举证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被告认为金碧印刷厂应负主体责任,金碧印刷厂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也要负相应责任,且责令书也是向金碧印刷厂送达,故通过该份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原告赵霞。综上,原告赵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赵霞。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沙

审 判 员  王守英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