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86号
原告:王宇泉,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刘占斌,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靖,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刘占斌的哥哥。
原告王宇泉诉被告刘占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泉、被告刘占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泉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在易信地产中介公司介绍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路2539号滨湖假日花园D5幢902室以9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定金3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40000元整,用以偿还被告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在被告办理好按揭贷款还清手续后,原告发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占斌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房屋钥匙也交给了原告,原告交付首付款时被告就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且在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以多种原因未予配合,等到2015年12月6日因张松在合肥市包河区法院起诉被告并查封了涉案房屋,导致现在过户不能。现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宇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收据二张、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470000元首付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刘占斌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占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王宇泉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
一、证据一中的房产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2539号滨湖假日花园D5幢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占斌的事实;《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另该合同对涉案房屋的价格、付款期限、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二、证据二经被告当庭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470000元的首付款的事实。被告证据:
一、证据一系《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证据二系收条,收条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原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缴税手续、资金托管、房屋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刘占斌名下,故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宇泉与被告刘占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2539号滨湖假日花园D5幢9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13.11平方米,总价970000元。签订合同时,因双方对涉案房屋契税缴纳时间不确定,故在合同附件三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过户时间为契税发票满两年以后,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故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缴税手续、资金托管、房屋产权过户。2015年11月26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契税发票尚未满两年,故并未于当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即转为房款;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或之前将房款440000元存入被告还款账户,剩余房款500000元,原告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并存入托管账户。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201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原告购房款44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再查明:2015年12月3日,因被告刘占斌曾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张松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张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占斌履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依法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缴税过户等手续的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作出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宇泉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47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缴税、过户等手续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当庭确认该合同义务即为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缴税、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占斌在与原告王宇泉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时,另与案外人张松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致使张松另案提起诉讼并对涉案房屋申请保全,故其应对本案诉讼的产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王宇泉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配合原告王宇泉办理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路2539号滨湖假日花园D5幢902室房屋的缴税、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0元,由被告刘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大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