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41号原告于月涛,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栋,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程建平,男,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程国兵,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于月涛与被告程国栋、程建平、程建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栋经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平、程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月涛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跟随其父母到其外婆家拜年。当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母亲见自家车辆旁边有人在倒车,遂让原告到楼下去看一下,以方便他人行车。原告到楼下后,在检查车辆时发现自家车辆的右前角处有一点剐蹭痕迹。这时,被告程国栋和程建平到原告面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程国栋在原告左眼部捣了一拳,致原告视力不清,遂之被告程建平和程建兵也上前围住原告,三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左眼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用7957.56元。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并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个月、前3周需1人完全护理、美容修复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31.56元(其中医药费7957.5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2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程国栋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平、程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建平与被告程国栋系父子关系,被告程建平与被告程建兵系兄弟关系。案外人王某某与三被告均在甘州区大满镇城西闸村明和家园小区居住。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原告于月涛跟随其父母驾车到其外爷王某某家拜年。同日,两被告程建平、程建兵的外甥也驾车到两被告家中拜年。当日下午17时左右,两被告的外甥返回时,三被告均下楼送其驾车回家,因其所驾车辆与原告车辆紧挨,原告车辆对被告外甥车辆的出行有一定的妨碍,在其倒车时,原告母亲见自家车辆旁边有人在倒车,遂让原告到楼下去查看。原告到楼下后,被告亲戚的车辆已倒出,原告遂检查自家车辆是否被其剐蹭,并不让被告亲戚的车辆离开。在此期间,被告程国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程国栋在原告左眼部捣了一拳,双方便撕扯在一起。之后,被告程建平、程建兵也上前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左眼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用7957.56元。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并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月涛头面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左眼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上述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个月、前3周需1人完全护理、左面部形成的色素斑的美容修复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在当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于月涛、被告程国栋、程建平、程建兵均已饮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发生纠纷的事实;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及证人在甘州区公安局大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与三被告为车辆倒车之事而发生争吵、撕扯,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了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4、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伤后的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因原告家所有的车辆停放时对他人车辆的出行有一定的妨碍,致其多次倒行,且在其车辆倒出后,已饮酒的原告又不让该车辆离开,以致与饮酒后的被告程国栋发生争吵致使纠纷发生,故对纠纷的发生,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程国栋在双方争吵后,对其亲戚倒车时是否与原告家所有的车辆发生剐蹭,应问清情况,查明原因,而不应在酒精的刺激之下冲动与原告发生撕扯,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程建平、程建兵见此情况后,也上前与原告发生撕扯,并在撕扯中致原告受伤。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系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应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国栋、程建平、程建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参与纠纷的发生和未动手殴打原告,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于月涛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结算票据,认定为7957.56元。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误工费应为6330元(105.50元×60天),护理费应为2215.50元(3周×7天×105.5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应为900元(60天×15元)。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100元。对鉴定费,应以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4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应以其所从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从事金融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业和护理人员是从事金融业,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根据其身份证所确定的户籍,按农、林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183.06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80%即1614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月涛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183.06元(其中医药费7957.56元、误工费6330元、护理费221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程国栋、程建平、程建兵共同赔偿80%即1614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于月涛承担58元,被告程国栋、程建平、程建兵承担600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孙生福
人民陪审员 杨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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