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煊荣,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邝永彬,广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司徒达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刘建国,住新疆莎车县。
原审
被告:黄志锋,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
被告:龚XX,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
被告:黄杰文,住广州市花都区。再审申请人黄煊荣因与被申请人恩平市达肯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国、黄志锋、龚XX、黄杰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再审��请人参加庭审,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在不知道刘建国所使用的技术资料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与刘建国合作生产,再审申请人在与刘建国合作生产一台设备后,刘建国即与他人合作生产侵权设备,其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未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按黄煊荣的户口所在地住址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给黄煊荣,因送达未果,原审法院再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黄煊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黄煊荣称原审法院送达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0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10月6日之前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煊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