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224号
原告:樊远飞,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潘波,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芸,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远飞与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远飞的委托代理人潘波,被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远飞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4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持有的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29%的股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与他人合伙炒作囤积保健品玛卡,以经营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165945.7元用于收购及支付货款,并承诺会很快还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股权转让金及借款一共2600945.7元转账给被告。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659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股份转让金额为435000元,其余的为借款;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已支付的款项金额;3、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兴宁区;4、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明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浙商某大酒店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的股份应支付2600945.7元,而2014年8月14日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35000元是按注册资本150万元来计算的,而公司实际投资款是940多万元,故435000元并不是实际的股权转让款,真正的股权转让款是2600945.7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浙商某大酒店收购协议;2、还款协议及樊远飞欠款清单;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2014年8月14日樊远飞转给徐明的2600945.7元是支付给徐明的用于收购徐明股份的股权转让款,故徐明向樊远飞借款的情形不存在。3、玉林市浙江商会登记证书、居住证,拟证明徐明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反映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第一,该协议是按注册资本150万计算的,而实际酒店的投资款为947万元,且被告在酒店的投资比例也不是29%,大概是21%;第二,该协议并非是经各方清算后才达成的转让协议,而是附条件的协议,如果原告不愿意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则由其他股东受让原告的股份,但原告表示愿意受让,故该股权转让款并非是清算后才确定的转让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能证明双方并没有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浙商大酒店收购协议》《某大酒店收购协议》作出变更,因为签订《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与汇款都是2014年8月14日,且原告所汇的款项与《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是一致的。如果同一天签订的协议认为是对原协议的变更,那么原告应支付的款项是435000元,而不是原来所约定的2600945.7元,且汇款凭证上注明是股权转让款,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了435000外其他的都是借款。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樊远飞与被告徐明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7名股东签订了《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根据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玉林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股东协议,樊远飞占股49%,股本金464万,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其他股东占股51%,股本金483万;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30日樊远飞支付给其他股东一半的股本金,至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股东的股本金,具体另附详细清单;如在约定时间内樊远飞付清其他股东的股本金,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其他股东51%的股份,股本金483万,由樊远飞收购,如在约定时间内樊远飞没有付清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其他股东的股本金,由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其他股东收购樊远飞49%的股份,股本金464万。在另附的详细清单《玉林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樊远飞欠款清单》中载明:徐明投资本金205万元,樊远飞2014年5月30日必须还清徐明4-11月承包费328000元、2014年3月20日必须还12-1月承包红利69195.7元、2014年5月30日必须还清2-5月承包费+50%股本金1148000元、2014年7月30日必须还6-7月份承包费+50%的股本金1055750元,各项费用合计2600945.7元。当日,原告樊远飞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按欠款清单中所载明的时间支付所欠款项。2014年8月14日,原告樊远飞(乙方)与被告徐明(甲方)签订《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29%的股份共计435000元出资额,以435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当天,原告向被告汇款2600945.7元,在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股权转让金”。另查明,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14年9月2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樊远飞、陈红剑,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远飞。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公司实际投资款为940多万元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汇款凭证所转的2600945.7元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金435000元的差额2165945.7元系借款,被告抗辩2600945.7元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原告除了提交《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外,未能提交如借条、借款合同等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第二,在原告提供的2600945.7元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仅注明为“股权转让金”,除此之外,并没有用途为“借款”的标注;第三,原告主张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的变更,股权转让金已由2600945.7元变更为435000元。被告认为《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按注册资本150万元来计算的,而实际投资款为947万元,且如果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是435000元,那么在同一天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应该是435000元,而不是按照《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所约定的2600945.7元来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并没有明确表明是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所作的变更;其次,双方都认可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940多万元,而徐明的投资本金为205万元,原告之前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2600945.7元付清给被告,而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4日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由2600945.7元变为435000元,股权转让款在短时间内发生如此重大变化,且明显低于投资本金,这不符合常理;再次,如果《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款435000元成立,那么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是435000元,而不是支付与《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所约定的2600945.7元完全一样的数额,当法庭询问为什么转让的款项与之前《浙商大酒店某大酒店收购协议》所约定的的股权转让款完全一致时,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当法庭询问除原告收购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发生变更外,原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发生了变更,及原告最终收购公司其他51%股份的价格时,原告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转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远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不予执行(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