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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490号

任前进与朱秋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前进,朱秋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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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490号原告任前进,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秋生,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委托代理人刘亚辉,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前进为与被告朱秋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秋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朱���生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与吴林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秋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朱秋生辩称:1.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我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吴林林不是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我也不知道对方车辆的驾驶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事故发生后朱秋生未向我公司报案,朱秋生需提供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本次事故不存在我司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6】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朱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前进无责任。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周口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086.25元,在周口同济医院支付门诊费95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834元。被告朱秋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有效保险期内。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朱秋生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秋生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本案原告外另外五人受伤,所以,在交强险内要对另外五人预留一定的份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共住院22天,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该按照22天计算,另病历显示,原告职业系农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该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案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的护理的证明,所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该按照1人护理;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票据连号,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证意见: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受伤后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所以护理费按照二人及2016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也是合理的。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在事故后实际发生的,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被告朱秋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朱秋生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朱秋生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与吴林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秋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036.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秋生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秋生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与吴林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秋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朱秋生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秋生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秋生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部分,本院酌定本案的医疗费限额为5000元。关于被告朱秋生的责任划分,以被告朱秋生负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036.25元。2.误工费1746元(28976元/年*365天X22天)。3.护理费1860.29元(30864元/年*365天X22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X30元)。5.营养费440元(22天X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242.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9106.29元(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746元+护理费1860.29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朱秋生应赔付4995.37元(7136.25X70%),扣除被告朱秋生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告朱秋生应再支付给原告399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201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9106.29元。(2016)被告朱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995.37元(已扣除被告朱秋生先行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秋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中喜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 张 德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日

书 记 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