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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150号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150号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

委托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柴鑫杰。

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松涛。

被告:柴潮根。

被告:柴松涛。

被告: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柴潮根。

被告:柴鑫杰。

被告:倪国娟。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柴潮根、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2‰,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本付息的,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交付后,虽经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未归还借款并拖欠2016年3月21日起的后续利息,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4日前所欠借款利息14400元及后续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支付的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9920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及该款项由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经催讨,已支付2016年4月20日前所欠利息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松涛答辩称: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事实。被告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柴潮根、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4组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以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为借款人,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桐富贷)2016年保借字第K0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本付息的,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分别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通过银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嗣后,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支付了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各被告至今未承担。另查明,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柴潮根、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桐庐胜峰竹业专业合作社、桐庐乡野农产品有限公司、柴潮根、柴松涛、桐庐潮红塑料制品厂、柴鑫杰、倪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明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