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561号原告马世军,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娟,女,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文峰,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世军与被告吴伟娟、张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娟、张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军诉称,被告因经营空调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3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得80000元,且出具有借条二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自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吴伟娟、张文峰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吴伟娟向原告两次借款8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世军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伟娟80000元,吴伟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马世军现金五万元正。借款人:吴伟娟2015.1.27.”,“今借马世军叁万元正。借款人:吴伟娟2015.3.18”。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伟娟与被告张文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5月15日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吴伟娟向原告马世军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伟娟与原告马世军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吴伟娟与被告张文峰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二被告缺席,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吴伟娟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娟、张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伟娟、张文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培红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