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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执51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怀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请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卢某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屈某某,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川03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七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凭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碧秀

审 判 员  张胜贵

代理

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