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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027号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庆武、余六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庆武,余六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027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月,该公司晏公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曹庆武。

被告:余六斤。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曹庆武、余六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武、余六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1日,泾县农商银行与曹庆武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又与余六斤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农商银行按约足额向曹庆武发放了4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1.10%,用途为广告材料,到期日是2014年7月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30日,曹庆武分别归还贷款本金1540.33元、107.8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3351.87元及相应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余六斤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曹庆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351.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余六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曹庆武、余六斤共同承担。曹庆武、余六斤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曹庆武、余六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曹庆武、余六斤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与曹庆武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曹庆武足额发放贷款45000元,但其至今尚欠本金43351.87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所欠相应利息。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余六斤与泾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曹庆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曹庆武、余六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泾县农商银行与曹庆武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又与余六斤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农商银行按约足额向曹庆武发放了4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1.10%,用途为广告材料,到期日是2014年7月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曹庆武未归还贷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曹庆武支付了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该笔贷款利息,在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30日,曹庆武分别归还贷款本金1540.33元、107.80元,尚欠贷款本金43351.87元及相应的利息。之后,曹庆武再未还款,余六斤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日,泾县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泾县农商银行分别与曹庆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余六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银行在按约足额向曹庆武发放贷款45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曹庆武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3351.87元及相应的利息,余六斤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对曹庆武、余六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3351.8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

二、被告余六斤对被告曹庆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为5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庆武、余六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一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