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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692号

王旭峰与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旭峰,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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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692号原告王旭峰。委托代理人张朝霞。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旭峰诉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舒朝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峰及委托代理人张朝霞、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会宁县红会煤矿的职工,于1996年2月入职。2003年该煤矿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并更名为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份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企业停产整顿为由通知原告休假,此后,原告一直在家,等待复工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回矿复工。经原告了解,2013年10月4日,公司已经接到上级的通知正式开始生产,截止2013年12月,其产能已达11万吨。之后原告与其他14位员工多次找到单位协商复工和身份待遇等问题但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7月原告等人到会宁县工信局信访反映问题,并于2014年7月21日的到会宁县工信局的答复。2015年7月中旬,会宁县工信局进一步核实了被告对此事的落实情况,并作出解答。被告既未正式向原告出具有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分配复工后盈利的股息,单方面的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6日,原告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共计10个月的工资682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企业应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金;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经营所得分红。

被告辩称,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政策性改制于2007年11月14日成立。之前王旭峰作为会宁县红会煤矿的职工在会宁县红会煤矿国家政策性改制中已经安置,身份置换领取了一次���安置费用。改制后王旭东在被告煤矿工作,2012年9月25日,由于平川区屈胜煤业公司发生了“9.25”生产事故,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除值班留守人员外全矿职工放假,矿井停产整顿期间的2014年2月22日,王旭东将自己拥有的被告公司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魏其河的同时,自愿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再未上班。后王旭峰等四人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红头文件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公司为其出具了会煤发(2014)26号文件、(2014)字16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王旭峰带走了本人养老、失业保险手册。王旭峰是在企业停产整顿、职工放假、企业效益严重下滑期间的2014年2月22日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另外,本案己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王旭峰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招聘干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1996.06-1998.05在会宁红会煤矿上班,享受干部待遇;2、白银市人才通字[1998]1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1998.05-2003.12期间在会宁县红会煤矿;3、会煤发[2012]0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旭峰2012年仍在单位上班且担副矿长一职,也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4、2013年度矿领导临时带班下井作业表,证明原告2013年7月份之前仍在单位上班;5、2014年7月21日工信局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54%的国有股权实施转让,此次股权转让只转让国有股权,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且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且原告一直在找单位解决工作;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2日以前持有公司股份,有权要求对在此之前公司经营所得进行分红,股权���让只是个人的关系与单位无关;7、2015年7月,原告到工信局主张权利(工信局赵局长、尚局长等人可以作证),仲裁时效中断。原告申请证人孙权峰出庭作证:其证实其是会宁县红会煤矿的职工,2001年1月12日办的《职工失业保险证》。2013年10月以后会宁县红会煤矿改为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我是矿上的股东,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时我怕将来拿不到钱,没有分红,就把股权卖了。原告申请证人张斌出庭作证:其证实其参与了平川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2013年10月其开始上班,工资也发着呢,2014年5月之前矿上一直生产,其在洗煤车间上班。2014年5月4日我将股权卖给了矿上的股东,2016年4月22日我因办理失业金才去取的2014年5月单位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会企改办发(2003)13号文件》和安置费领用表复印件,证明在会通煤业依法成立之前,原告属于国有企业的职工,他之前的待遇利益已经获得并且已经安置,在2007年成立之前,原告与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白银市政府的传真复印件,2012年9月,白银市政府要求市内所有煤矿进行停产整顿;3、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动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4、会议决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魏其河在股权受让后正式成为公司监事会主席;5、解除劳动合同及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已经向原告给付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都与本案无关,证据1、2是在新公司成立前,原告与原企业的关系,第5份证据可以驳倒第1、2份证据;对证据6正好可以说明,股权转让时,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魏其河提交给公司转让协议的,公司也向原告给付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7原告没有提交,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不反驳,可以证实案件事实,二人在感到自己利益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自愿解除合同后离开企业的,原告也是属于这种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表明原告身份的改变,由干部变为职工,但是和单位的关系还在,说明改制是2003年12月31日前;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意股权转让和解除合同”2014年原告所拿的转让协议没有这句,章子也是后面加的,我们申请字迹鉴定,由于被告单方窜改证据,导致这份证据无效,我们2014年的这份证据只是个人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原告的终止合同上有袁作林的签字,但是被告的没有,真实性有问题。综上所述,解除合同,只是原告单方面违法作出的决定,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聘干部合同书一份;2、白银市人才通字[1998]13号文件一份;3、会煤发[2012]02号文件一份;4、2013年度矿领导临时带班下井作业表;5、2014年7月21日工信局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6、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部分)及证人证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企改办发(2003)13号文件》和安置费领用表复印件;3、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股权转让部分);5、解除劳动合同及通知书复印件等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旭峰是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的职工,且原告王旭峰转��其拥有的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领取失业金的事实(原告陈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事);被告提供的证据2、白银市政府的传真复印件;4、会议决议原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7,对其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旭峰于1996年6月6日与会宁县红会煤矿签订招聘干部合同书,1998年5月在会宁县红会煤矿上班,2007年11月14日该煤矿改制为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魏其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拾万元拾股转入魏其河名下,原告放弃该股的所有权利。该股的分红、转入、表决等一切权利均由魏其河行驶。原告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魏其河不再解决原告的就业问题(魏其河于2014年4月29日为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2014年4月12日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会煤发【2014】26号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6、7月份原告以此在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失业金。2014年7月21日会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等14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以上14位信访人员在2003年已经完成职工身份置换和安置等工作,不能安排以上人员的工作。2016年4月6日,原告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原告仲裁申请时效已过,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共计10个月的工资682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企业应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金;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经营所得分红。

本院认为,被告白银会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会煤发【2014】26号文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此在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失业金后上访,2014年7月21日会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原告等人的上访答复后,原告再未行驶其权利直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审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证据7证实2015年7月,其到工信局主张权利(工信局赵局长、尚局长等人可以作证),仲裁时效中断。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还陈述其是2016年4月25日才去被告单位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旭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朝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