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负责人朱延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虎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朝光,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住灌云县。被告赵占花,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住灌云县。被告刘如喜,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住灌云县。被告张志丰,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住灌云县。被告王磊,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生,住灌云县。被告单玲云,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住灌云县。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丁朝光、刘如喜、王磊各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丁朝光、刘如喜、王磊对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同时,上述三借款人的配偶赵占花、张志丰、单玲云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如喜、王磊依约履行了偿还义务,被告丁朝光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9414.65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偿还借款本金49414.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812.49元(截止2016年1月4日,以后逾期利息以49414.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丁朝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丁朝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承包大棚,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丁朝光与其配偶赵占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朝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414.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812.49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丁朝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应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朝光、赵占花偿还借款本金49414.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812.49元(截止2016年1月4日,以后逾期利息以49414.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9%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及要求被告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朝光、赵占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414.65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4812.49元,支付2016年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414.65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如喜、张志丰、王磊、单玲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德龙
审 判 员 朱 锐
代理
审判员 毕 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鲍 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