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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662号

邹耀怀与李伟峰、李洁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耀怀,李伟峰,李洁玲,吴伟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8民初1662号原告邹耀怀,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伟峰,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洁玲,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华,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伟坚,女,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邹耀怀诉被告李伟峰、李洁玲及第三人吴伟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耀怀,被告李伟峰、李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华,第三人吴伟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向被告夫妻协商购买位于高明区杨和镇河西路41号富景楼二梯201房,面积108方,三房二厅二卫,并另附有约6平方的贮物间一间。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已将购房款350000元全部给清。李洁玲出具收据并标明所卖商品房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西路41号富景楼2梯201房。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两年,但被告一直未将房产手续办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起诉请求两被告将争议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才向法庭坦言本案争议房产尚处于银行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最终以过户条件不成就为由判决原告败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65号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按份共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对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邹耀怀、第三人吴伟坚与被告李伟峰、李洁玲之间对买卖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西路41号富景楼二梯201房及杂物房的房产于2013年2月17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西路41号富景楼二梯201房及杂物房由第三人吴伟坚负责返还给被告李伟峰、李洁玲;2、被告李伟峰、李洁玲立即返还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以350000元为本金,从付款之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邹耀怀;3、被告李伟峰、李洁玲赔偿装修费6000元、搬迁费2000元及争议房产的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0270元给原告邹耀怀;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键是原告邹耀怀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洁玲与第三人吴伟坚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李洁玲、李伟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西路41号富景楼二梯201房及杂物房。该购房协议虽然原告自称是其所撰写,但在合同上签字的甲、乙双方却是李洁玲和吴伟坚,而且第三人吴伟坚也不同意其代原告签名的说法,其声称其是自己购房,由原告代为支付购房款。因原告邹耀怀并不是上述《购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尽管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其仍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至于其和第三人吴伟坚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耀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退回给邹耀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家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