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1540号
原告:张丽芙,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洪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哲,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胜,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丽芙诉被告李德胜、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芙诉称:李德胜挂靠吉建建筑公司名下,于2006年在绿园区小区。2007年张丽芙与李德胜形成口头买卖协议,张丽芙购买珍珠湖小区抵账房一套,面积65.57平方米,全部购房款130,000.00元,张丽芙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及2007年6月23日向李德胜交付购房款50,000.00元和80,000.00元现金。因吉建建筑公司以珍珠湖小区楼房顶抵李德胜工程款,吉建建筑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为张丽芙向长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中心开具房屋分配介绍信,承诺向张丽芙交付小区14#楼一单元1***号房屋。2009年2月26日张丽芙与李德胜协商将原房屋面积65.57平方米调整为69.69平方米。但因种种原因李德胜及吉建建筑公司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张丽芙,据此,李德胜于2015年8月2日及8月6日分别向张丽芙出具说明书,确认了张丽芙购买抵账房交付130,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及吉建建筑公司为张丽芙出具房屋分配介绍信以及房屋至今未交付的事实,后张丽芙要求归还房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房屋买卖关系;2、李德胜及吉建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130,000.00元;3、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自购房款交付之日起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长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张丽芙自认不能提供李德胜及吉建建筑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张丽芙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张丽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