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垂柏,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现住澄迈县。被执行人姜垂飞,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现住澄迈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姜垂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姜垂飞向申请执行人姜垂柏支付水泥款1785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72元、执行受理费2636元。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姜垂飞购买的两辆农用车,并将所得款项20000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姜垂柏。被执行人姜垂飞目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张 锋
代理
审判员 郑蓓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鲁啟福
书 记 员 曾 颜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