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297号原告王某某,住长岭县。被告刘某某,现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葛伦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