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詹建明。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被告马雯娟。委托代理人马培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建明诉被告张建国、马雯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男、被告张建国、被告马雯娟的委托代理人马培根、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建明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建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虹路星××街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证该起事故全部事实。苏E×××××车辆车主为被告马雯娟,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76.23元。
被告张建国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并闯红灯,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马雯娟辩称,其系车辆所有人,但车辆系合法出租给被告张建国使用,被告马雯娟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根据事故责任扣除相应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时左右,被告张建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虹路星港街交叉路口处直行时,车辆与沿苏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有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随即至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数次至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现已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71761.05元。苏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雯娟,被告马雯娟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建国用于出租车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一定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保险单及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为机动车一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以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过错行为,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口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交通法规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原告该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张建国1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71761.0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1761.05元,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5584.95元,根据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按该条款确定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247.21元,剩余8337.74元由被告张建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车主马雯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建明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建明47247.21元;
三、被告张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建明8337.74元;
四、驳回原告詹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詹建明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刘佳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