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晋中牧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辽阳北路龙湖国际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凯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杏花村国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李瑜,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杏花村国贸投资有司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太原市。被告晋中海鑫超市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锦纶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周阳。
原告晋中牧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晋中海鑫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翔、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海鑫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汾酒、竹叶青酒系列产品,被告按实际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未结清原告货款累计金额达46758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并参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货款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起向被告供汾酒、竹叶青酒系列产品。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58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加盖公章的对账函、海鑫超市商品验收明细单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海鑫超市厂商结算申请单、客户往来明细账、原告关于海鑫超市的汇报材料,均系原告公司内部资料,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晋中海鑫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晋中牧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758元及利息损失1876.04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86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其他诉讼费680元(专递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晋中海鑫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月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