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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860号

胡键钧与黄少珍、胡锦添、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586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胡锦添,胡键钧,黄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力,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明博,系该院医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添,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键钧,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珍,住广州市黄埔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以下简称广州华侨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患者麦渭玲因感气管压迫5月余入住广州华侨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277450)记载:现病史:患者自诉5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气管压迫感,无呼吸困难,无吞咽困难,无呛咳,无声嘶。于3月1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就诊。甲状腺彩超检查示:甲状腺肿大并多发肿物,考虑结节肿可能。甲状腺功能检查示:促甲状腺素7.61mIU/L,游离T46.82pmol/L。于3月24日来我院门诊就诊,我院甲状腺ECT检查示:1、甲状腺术后改变。2、甲状腺凉结节,门诊拟“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收入我科进一步治疗。既往史:20年前曾因甲状腺功能亢进于南方医院行甲状腺切除术,具体不详,术后未长期服用甲状腺素,每年定期复查甲状腺功能,未见异常。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史,否认乙肝、结核病史,否认外伤史。专科体检:颈软,颈前区左右侧各可见一肿块,大小均约2×2cm,质韧,表面光滑,表面皮肤无破溃流脓,无红肿热痛,活动度尚可,与周围组织界限尚清,无压痛,未闻及血管杂音。初步诊断:1、甲亢术后2、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最后诊断:1、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双侧)2、甲状腺机能亢进症术后。原审法院曾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麦渭玲与广州华侨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函》,告知原审法院:“本案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检,病理学死因即确切具体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且未能按照我中心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发出的告知函中的要求补充完整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故亦无法对临床死亡原因进行分析。由于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不能满足本案鉴定需要,本中心无法对本案进行鉴定。”胡锦添、胡键钧、黄少珍与广州华侨医院协商一致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原佛山市医学会)就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5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分析说明:(一)死因分析。麦渭玲于2012年3月27日入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2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2012年4月5日出院;2012年4月6日突发呼吸困难、面色青紫、逐渐出现神志不清等经救护车接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救治,行气管切开术,之后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泌尿感染等,2012年10月14日死亡。被鉴定人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其真正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根据其临床病史、临床表现、检验检查结果、病程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符合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后肺部严重感染,呼吸衰竭死亡。(二)医方医疗评价分析。1、××患者入院诊断不全面,对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实施手术存在医疗过错。患者以结节性甲状腺肿被医方收入院治疗,并实施了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但术前检查支持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资料记载,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不宜手术治疗,除非考虑有恶性可能或明显的压迫。具备如下特点时可以考虑手术治疗:(1)甲状腺肿大,有明显压迫食管或喉返神经引起临床症状,(2)胸骨后甲状腺肿,(3)巨大甲状腺肿影响生活和工作,(4)结节性甲状腺肿继发功能亢进者,(5)结节性甲状腺肿疑有恶变者。患者住院时虽有气管压迫症状,肿物并未影响其工作,也没有发生肿瘤恶变,术中未见气管有明显压迫改变,医方在没有完全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实施了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医方存在医疗缺陷。××患者出现甲状腺功能低下、甲状旁腺机能低下、低钙血症等一系列临床表现,医方未尽到对患××情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2、甲状腺切除术后出血导致窒息,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甲状腺切除术可用来治疗多种甲状腺疾病,是外科常见的手术,但由于甲状腺的解剖结构较复杂,周围分布着很多重要的血管和神经,如手术中损伤血管和神经,可引发各种并发症。术后出血是甲状腺切除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也是引起甲状腺术后窒息的最常见原因,病情凶险,可造成患者的死亡。通常与术中止血不彻底、不完善,创面渗血未彻底控制,术后结扎血管的缝线松脱等因素有关,原痉挛的小血管舒展、凝血机制障碍等也可导致手术后出血,因此严密、彻底、可靠止血是预防术后出血最重要的因素;医方手术过程中对该并发症注意、重视不够,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记录记载可以看出,探查伤口见肌群、甲状腺残端少许渗血,右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残端肌群渗血,右侧甲状腺下动脉喷射样出血,分析医方手术操作中结扎不彻底,或缝线松脱所致。3、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等症状体征,除与甲状腺术后出血有关外,不排除有癫痫样发作的可能。××患者在家突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面色紫绀,口唇青紫,牙关紧闭,口吐白沫,极度呼吸困难,三凹征(+),呼吸约2次/分,尚可扪及大动脉搏动,约30次/分,四肢阙冷等一系列症状体征,除了存在机械性窒息外,有癫痫样发作的可能,中山大学两次脑电图检查都提示有重度异常脑电图。××患者的血钙离子检验报告,患者术前血钙浓度正常,甲状腺术后出现血钙浓度降低,多次化验结果分别是1.45(2012.3.29)、1.51(2012.3.20)、1.37(2012.3.31)和1.61(2012.4.1)。不排除有低钙血症的结果。其结果都与甲状腺手术导致甲状旁腺功能下降及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关,也不排除低钙血症诱发癫痫样改变的可能性。4、患××与甲状腺次全切术后出血有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患者于2012.3.××患者实施了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术后第8天,患者在家内呼之不应,牙关紧闭,面色、口唇青紫,口吐白沫,四肢阙冷,三凹征(+),BP:测不到,P:30/分,呼吸约2次/分,双侧瞳孔散大,D=4.5mm,对光反射消失,局部颈部皮肤淤紫,皮肤张力明显增高,外院对患者实施清创缝合探查术时见左侧肌群、甲状腺残端少许渗血,右侧甲状腺下动脉喷射样出血。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出血(血肿)压迫气管致呼吸道梗阻、引起呼吸困难、窒息、呼吸衰竭。分析认为脑组织较长时间的严重缺血缺氧致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术后出血所致窒息有关。(三)患方自身因素。1、患者麦渭玲死后没有实施尸体解剖,为分析死亡原因增加了困难。麦渭玲从第一次手术到死亡,经历了半年多的时间,并通过两家医院三次住院,经过多个科室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4日死亡,诊断为:(1)、肺部感染(铜绿假单胞菌、鲍某/溶血不动杆菌),呼吸衰竭;(2)、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状态);(3)、气管切开术后;(4)、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患××发生发展过程看,符合患者的死亡原因。但是,由于患者住院期间,伴随有多种并发症和合并症,特别是患者第一次手术后就出现呼吸困难,出院时仍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在没有完全弄清其原因的情况下就匆忙出院,为其后发生的严重合并症埋下了隐患。同时仅凭临床症状体征与实验室检查确定死亡的确切原因并不全面,缺乏可靠的病理学依据。2、患者双侧甲状腺次全切手术出院后第一天,就出现了机械性窒息的征象,机械性窒息是一种急性发病过程,只有争分夺秒采取紧急处理,才能达到治疗目的,从而避免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客观上说,患者在家中发生这种情况,给抢救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同时中山大学附属××患者家中实施气管插管未成功,之后到医院后实施气管切开、气管血肿清除,经历了1个多小时的时间,使机械性窒息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缓解,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在所难免。3、患者术后第八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不排除转运过程中导致甲状腺术后血管渗血或破裂出血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癫痫样发作导致颈部血管的渗血与出血的原因。综上所述,患者患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医方在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实施了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术后出血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一系列并发症,最终导致死亡,系多种原因所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死亡后果的同等责任。

四、结论。(一)医方在对麦渭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二)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建议由医方承担死亡后果的同等责任。”胡锦添、胡键钧、黄少珍因此预交了鉴定费13600元。原审法院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双方质证。胡锦添、胡键钧、黄少珍同意该鉴定意见。广州华侨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抗辩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召开听证程序,属程序违法,并提交桥本甲状腺炎的诊断及外科治疗研究进展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为证。广州华侨医院针对上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未依法召开听证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间接剥夺了广州华侨医院当面回答鉴定专家提问并进行陈述的权利。2、鉴定分析说明及结论极度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显失客观公正。针对广州华侨医院提出的书面意见,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复函答复如下:“……2、关于未召开听证会问题。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必须召开听证会;本案属诉讼中案件,鉴定机构没有调查、取证和认定事实的权力;如果存在相关问题,我们会与法院沟通,按程序办理。

二、关于分析说明及结论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显失客观公正问题。1、司法鉴定书第7页没有摘录医方所提到的内容。××患者出血无法除外气管切开后的并发症”,医方的意见是指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气管切开的责任。××患者先出现的窒息症状,后实施的气管切开手术,医方怀疑黄埔区医院缺乏临床支持。2、司法鉴定书第8页中右侧甲状腺下动脉喷射样出血,医方说的是中山黄埔医院手术记录违反医学规律的问题。我们在分析说明中(见分析说明第12页第2段)也并没有把右甲状腺下动脉喷射样出血作为此次出血的唯一原因,而是强调多方面原因所致,这在鉴定书第14页最后自然段中有详细论述。3、关于医方“入院诊断不全面,手术方式有错误”的问题。患者以结节性甲状腺肿被医方收入院治疗,并实施了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病理证实患××为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资料记载,慢性淋巴细胞甲状腺炎不宜手术治疗,除非考虑有恶性可能或有明显的压迫。鉴定书中提到入院诊断不全面,就是指医方并没有排除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就匆忙手术,手术方式有错误是指对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手术适应症缺乏足够的了解。患者出现钾低,是因为手术并发症,低钙又是钾低和甲状旁腺机能低下的结果。4、关于认定医方“甲状腺切除术出血导致窒息,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临床上,甲状腺术后出血多在12-24小时内,这只是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说明因20年前动脉结扎就不出血。事实上,黄埔医院手术时探查伤口见肌群、甲状腺残端少许渗血,右侧甲状腺残端肌群渗血,右侧甲状腺下动脉喷射样出血,分析医方手术操作中结扎不彻底,或缝线松脱所致。5、关于鉴定书中第12-13页所提的低钙问题。××患者出院时没有低钙性抽搐,肌力握力均正常,能自行行走、起卧。××因手术导致的钾低和甲状旁腺机能低下,并不是马上出现症状与体征,恰恰是术后多日甚至是数月才能表现出来。患者在黄埔医院出现的钾低和甲状旁腺机能低下正是由于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的并发症。因此我们认为患者死亡的多方原因所致,属于多因一果,医方承担50%的后果责任是符合客观情况的。”患者麦渭玲生于1962年5月28日,2012年5月30日在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华侨医院,2012年10月14日9:30死亡,死亡时年满50周岁。由于麦渭玲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法院依法变更麦渭玲的丈夫胡锦添、儿子胡键钧、母亲黄某为本案原审原告。麦渭玲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在广州华侨医院处住院9天,产生自费医疗费8197.66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4天,产生自费医疗费73898.57元;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33天,产生自费医疗费27012.8元;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4天,产生自费医疗费6178.37元;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3天。广州华侨医院抗辩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特别注明了护理费3862元,与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的护理费有重叠,应该剔除。经查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发票注明护理费金额为3864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麦渭玲原工资系7295元/月,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共7个月,即麦渭玲病假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是3052元,因看病而减少损失4243元,故麦渭玲误工费为29701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对此提交麦渭玲与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查,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麦渭玲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70元/月,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西基港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麦渭玲在该公司任“财务会计部出纳,住院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295元、住院后短期病假工资为每月3328元,长期病假应发工资为每月3052.5元”。广州华侨医院抗辩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才1000多元每月,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按照7295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确认。胡锦添、胡键钧、黄某另提交的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西基港务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麦渭玲同志2012年度……一到五月份单位正常发放其个人工资薪金。六月份扣除月度奖金2595.4元……七月份扣除月度奖金2337元……八月份扣除月度奖金2211.6元……九月份扣除月度奖金2563.1元;十月份扣除月度奖金2707.5元;十一月份起不发放其个人工资薪金;十二月份应发年终奖为19800元。扣除生病期间部分年终奖,实际发放8535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死亡时止,以2014年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87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共43309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提交广州盛亿实业公司收款收据,主张陪护费为80元/日,麦渭玲自2012年5月21日至6月19日共产生陪护费2400元。广州华侨医院抗辩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均存在护理费,且麦渭玲系在2012年去世的,不能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麦渭玲分别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7天、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33天、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4天,共计124天,广州华侨医院应按100元/天支付麦渭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麦渭玲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死亡时止,按照4300元/月、7个月计算营养费共30100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提交发票,主张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住院期间,为维持麦渭玲的营养,经医院医生许可,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营养药品支付25857元。广州华侨医院对该25857元营养药品费用没有异议,但抗辩该费用应是医疗费,而非营养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按照2014年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51974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丧葬费29672.5元。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麦渭玲母亲黄某已超过75周岁,麦渭玲兄妹共4人,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4人=30132元。经查,黄某生于1935年4月24日,在麦渭玲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黄埔区茅某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麦渭玲母亲系黄某,兄妹有麦渭权、麦渭源、麦桂桃,父亲麦某已死亡。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时告知广州华侨医院,就其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锦添、胡键钧、黄某在原审中共同请求法院判决:1、广州华侨医院赔偿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73898.57元、广州华侨医院处住院医疗费8197.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院医疗费27012.8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疗费6178.37元、误工费51065元、护理费43309元、住院伙食费12400元、营养费301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2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9672.5元、鉴定费13600元,共计979539.9元;2、广州华侨医院支付胡锦添、胡键钧、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广州华侨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患者麦渭玲的诊断治疗是恰当合理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患者麦渭玲于2012年3月27日入院广州华侨医院处治疗,后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其与广州华侨医院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关系。麦渭玲于2012年10月14日9:30不治身亡,原审法院依职权变更麦渭玲的丈夫胡锦添、儿子胡键钧、母亲黄某为本案原审原告。胡锦添、胡键钧、黄某,就广州华侨医院对麦渭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赔偿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只要广州华侨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过失或缺陷,且该不足、过失或缺陷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广州华侨医院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明,广州华侨医院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救治能力的医疗结构,其对麦渭玲的入院诊断不全面,对其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实施手术存在医疗过错;甲状腺切除术后出血导致窒息,广州华侨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麦渭玲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等症状体征,除与甲状腺术后出血有关外,不排除有癫痫样发作的可能;麦渭玲出现严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与甲状腺次全切术后出血有关,广州华侨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广州华侨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麦渭玲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其死亡后果的同等责任。而本案中,广州华侨医院虽抗辩鉴定程序违法等,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也对广州华侨医院的意见进行了复函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华侨医院抗辩不予支持。综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复函以及全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广州华侨医院应对麦谓玲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查明的事实,胡锦添、胡键钧、黄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根据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麦渭玲在广州华侨医院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产生自费医疗费115287.4元(8197.66元+73898.57元+27012.8元+6178.37元),另购买营养药品25857元,麦渭玲共产生医疗费141144.4元。

二、误工费,根据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提交的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西基港务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麦渭玲的误工损失为23679.6元[2595.4元+2337元+2211.6元+2563.1元+2707.5元+(19800元-8535元)]。

三、护理费,麦渭玲自2012年3月27日入院广州华侨医院处至其死亡时2012年10月14日止共计202天,广州华侨医院应支付护理费16160元(80元/天×202天)。

四、交通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要求广州华侨医院支付麦渭玲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7天、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院住院33天、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4天,共计1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麦渭玲的营养费为3000元。

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广州华侨医院应赔偿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八、丧葬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要求广州华侨医院赔偿丧葬费29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麦渭玲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黄某在麦渭玲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需抚养五年,麦渭玲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包括麦渭玲),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广州华侨医院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7714.88元(22171.9元/年×5年÷4人)。

十、鉴定费,胡锦添、胡键钧、黄某支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费13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胡锦添、胡键钧、黄某要求广州华侨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873229.38元,由广州华侨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6614.69元。故广州华侨医院共需赔偿胡锦添、胡键钧、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614.69元(436614.69元+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锦添、胡键钧、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86614.69元;

二、驳回胡锦添、胡键钧、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5元,由胡锦添、胡键钧、黄某负担5916元,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负担8599元。判后,广州华侨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未充分履行书面或口头告知有关回避的事项,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人的了解、审查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决定其是否应该回避的权利;

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未召开听证会,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当面回答鉴定专家提问并进行当面陈述的权利,所作出的鉴定分析说明及结论极度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判决显失客观公正;

三、该案应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上诉请求:该案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依法改判。胡锦添、胡键钧、黄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广州华侨医院提供从网上打印的鉴定人潘某乙个人情况简介材料,用以证明鉴定人与参与麦渭玲治疗的另一家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利害关系,潘某甲应该回避。胡锦添、胡键钧、黄某认为该材料为复印件,且即便潘某丙业于中山医科大学,该大学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也是不同主体。反而潘某乙简介可以看出,其对本案鉴定具备资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广州华侨医院对麦渭玲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损害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并针对广州华侨医院对鉴定结论的书面意见,作出复函。鉴定意见及复函认为,在广州华侨医院对麦渭玲作出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的最终诊断后,在未确诊患者具有如下情形或情形之一:(1)甲状腺肿大,有明显压迫食管或喉返神经引起临床症状;(2)胸骨后甲状腺肿;(3)巨大甲状腺肿影响生活和工作;(4)结节性甲状腺肿继发功能亢进者;(5)结节性甲状腺肿疑有恶变者。仍对其实施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存在明显过错。且分析广州华侨医院实施上述手术操作中,就术中或术后止血问题,存在血管结扎不彻底或缝线松脱的情况,导致患者术后出血并致窒息。××患者之后出现的症状体征及血钙浓度变化情况等,认定患××与甲状腺次全切术后出血有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同时,鉴定意见又分析了患者自身的因素,包括出院情况、出现机械性窒息发病的突然性和抢救难度、引发血管渗血或破裂的其他可能性,最终认定患者死亡系多方原因导致,广州华侨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广州华侨医院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结论及复函,对涉案诊疗行为在医学专业问题作了必要的分析和说明,逻辑清晰,论证清楚,可作为本案判断广州华侨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原因力大小等问题的依据。广州华侨医院上诉认为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公正性和客观性,泛泛而谈,未能详细陈述鉴定意见何处存在上述问题,依据为何。该上诉意见空洞无力,流于形式,又与本院上述分析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至于广州华侨医院作为上诉主要观点的鉴定程序问题。第一、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未召开鉴定听证会,使其鉴定程序未能进一步完善,但并不能以此否认鉴定意见,何况广州华侨医院也未能举证证实,缺少听证程序对本案鉴定意见在真实性、科学性、严谨性等方面有何影响;第二、该医院所提出的回避问题,即便鉴定人潘某丙业于中山医科大学,中山医科大学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也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仅凭鉴定人毕业院校与曾参与患者治疗的其中一家医院存在微弱的联系,就提出回避要求,既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亦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广州华侨医院有关程序方面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广州华侨医院向胡锦添、胡键均、黄少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86614.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上诉人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