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为食用在其家门口路边种植罂粟。2016年4月8日上午12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邵某某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132株。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4月8日经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132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为食用在其家门口路边种植罂粟。2016年4月8日上午12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邵某某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132株。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4月8日经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罂粟苗铲除后已被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铲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孝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