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02民初17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行,地址:锡市额尔敦北路64号。负责人崔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美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民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楚办额尔敦路东侧那达慕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晓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楚办扎斯嘎图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行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民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东侧那达慕大街北侧民盛时代广场0#-1-1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字第1160112010**,房产面积2570.26平方米;土地证号:锡国用2012字第001**号,土地面积509.85平方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限额为15201524.63元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行的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德客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东侧那达慕大街北侧民盛时代广场0#-1-106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字第1160112010**,房产面积2570.26平方米;土地证号:锡国用2012字第001**号,土地面积509.8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袁 静
审 判 员 刘 雪 松
人民陪审员 祁 志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