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1行初69号原告金在镐,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韩文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长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清,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金在镐诉被告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在镐,被告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冯长刚、委托代理人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原告金在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决承担了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前,不许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营业执照发给之前,金在镐从未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发给之后,金在镐才投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有误。营业执照上应当表述为:
一、朴承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是金在镐是承包人(租赁人)。被告办理登记注册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XXXXXX5670号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金在镐向被告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申请书由原告金在镐签字,投资人为申请人原告一人。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的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原告颁发了2XXXXXX5670号营业执照。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营业执照丢失,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补发了新营业执照。2014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换发了新版本营业执照,被告为原告补发、换发营业执照没有变更登记注册内容。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2XXXXXX5670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注册,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期间,被告虽然作出过补证、换证行为,但没有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营业执照,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在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金在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侯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